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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时摔伤致死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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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贾琳  发布时间:2014-12-01 09:31:48 打印 字号: | |
  2014-11-05 10:19:08 | 来源:

  【案情】

  2013年11月,朱某家盖房,请受害人滕某及附近几个村民帮忙,并约定朱某每天支付滕某及其他三人各150元。因施工需要,由朱某租赁杨木棍、钢管等材料,由施工人员自行搭建脚手架。11月11日上午,因杨木棍腐烂变糟,架子突然断裂,导致正在架子上干活的滕某从3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朱某先后将其送到本村卫生所、乡卫生院,因病情严重,均未收治。后滕某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顶枕部皮下血肿、双肺挫伤。住院治疗三天后,滕某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滕某与朱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朱某应对滕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且事发几个小时后朱某才将滕某送到医院,并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

  另一种观点认为,滕某与朱某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相关的工作,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受害人所用架子不是朱某搭建,而是朱某提供材料由受害人及其他参与建房人自行搭建。因此,受害人本身有一定过错,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请滕某等人帮忙盖房的事实,属于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以及如何归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不同。学理上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3.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被界定为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其责任形式将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本案中朱某请滕某等人帮忙盖房的事实,应属于劳务关系。朱某和滕某是平等的个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所以不属于雇佣关系。既然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滕某在工作中因搭建架子的杨木棍梯子断裂,导致其从架子上摔伤致死时,就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判决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朱某,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场所,滕某因朱某提供的木桩断裂摔伤致死,朱某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滕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应当对施工材料的选用以及自身的安全负注意义务,故滕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责任编辑:贾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