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2月18日10时35分,张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孟州市超限检测站路段时,孟州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以车辆载客27人(含两个免票儿童)超过核定人数(19人)20%以上为由,将其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车辆进行暂扣。2月20日,孟州市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张某缴纳了1000元罚款。当年6月,张某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孟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记分是一种行政管理还是行政处罚,关于这个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记分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均没有记分一项,说明记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记分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科以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行政惩戒性。构成行政处罚要求处罚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当事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与行政处罚相比较,记分有以下特点:行政性记分作为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措施,从管理主体、管理目的、管理方式而言,当然具有行政性。记分是交警部门针对特定驾驶人的特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而这种处理在事实上对驾驶人资格会产生影响,因而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记分行为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之一,与行政处罚一样,均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不利评价和制裁,而并非只是作为某一最终结果的中间环节存在。记分只要一经实施,驾驶人的权利义务事实上已受到影响,从惩戒上看与警告有同样效果。
记分对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特别是关键节点的记分,例如使记分周期内的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记分行为,会使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受到限制。如本案原告的驾驶证记12分将导致原告的驾驶证从A2降至B2,驾驶人如果未能按时处理记分对应的处罚,还会影响到下一记分周期的累计记分额度。从另一角度理解,在施行记分制度之后,驾驶资格实际上是被量化了,记分更类似于一种保留资格的机会,每一次记分行为当然会对这种机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而记分实际上具有申惩的性质。
通过对行政处罚与记分特点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记分行为具备行政处罚的性质,记分较之传统的行政处罚种类有其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其具有惩戒性。适用对行政处罚的原则和规则。同时,在积分处罚过程中,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事前告知。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