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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拨打120救人 静候现场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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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建国 贾李强  发布时间:2014-08-14 10:11:2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他人吊车沿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乾和城工地前方路段时,吊车吊头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横过创业新街的被害人陈某女士刮倒,随后吊车左侧车轮碾压过其身体,致使陈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主动拨打120救人,但当听到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后,自己就没有再报警,而是静候公安干警的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全过程。

  后经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多脏器破裂死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00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听到有人打110报警后,一直等候公安干警到来而未亲自报警是否构成自首问题,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而本案被告人程某虽未离开肇事现场,但也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没有报警,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理由是程某肇事后并没有离开肇事现场,也知道围观群众已经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对其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程某是否构成自首。所谓自首,根据我国刑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就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上述可知,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知,自首的本意是规劝犯罪分子作案后不逃避法律追究,并给犯罪分子一定的减轻处罚的机会,使之能够主动投案,以便节约司法资源。结合本案,被告人程某虽没有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120,并听到围观群众有人打110电话报警,而未再打电话报警。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程某完全有机会逃离现场,但始终没有离开,公安机关民警赶到后,在现场主动交代了交通肇事的全部经过,故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也符合上述《意见》中的第二种情形,故法院对被告人这一行为认定为构成自首。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故法院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付建国 贾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