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民姓名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公安机关以公民只能随父姓或母姓为由,拒绝其以祖辈姓氏进行出生户籍登记的,法院应当认定公安机关不作为成立。
【案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夏万里(原告祖母姓夏)和赵倩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因原告祖父姓耿,故给原告取名耿某。后夏万里到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京城路派出所)给原告申请出生户籍登记时,被告京城路派出所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原告的姓氏须与父母一方姓氏保持一致才能进行出生户籍登记,不能更改其他姓氏进行登记,未给原告进行登记。
夏万里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遂以原告名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出生户籍登记手续。
【审理】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其姓名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登记机关,有职责对其户籍管辖区内人员进行户口管理。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条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原告以耿某为名字进行户籍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京城路派出所依法为原告耿某办理户籍登记。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涉及公民姓名权的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和婚姻法中“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正确理解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婴儿自出生之日起自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姓名权,其命名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这并不是说命名权属于监护人,而是说明在权利人缺乏意思自治能力时,其命名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父母为子女命名的时候,并非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依据父母享有的亲权中的身份代理权,行使子女的权利。在私法领域有“法律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为非强制性规定,只是在公民命名时起到指引的作用,既可姓父姓,也可姓母姓,还可以姓第三人姓。
本案中,耿某作为我国公民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其有权选择自己的姓名,可以不跟父母姓而姓第三人姓。京城路派出所以婚姻法的规定来限制公民的姓氏自由,是误将婚姻法的特别规定当作限制性规定。公安机关作为社会工作管理者,在工作过程中应该及时改变管理者本位的思维模式,给予公民权利更多的尊重,防止不必要的纠纷的发生。
1、姓名权分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享有姓名权,一方面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权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另一方面,还规定公民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对决定和使用姓名并未加以限制,只是在改变自己姓名时须依照规定,此限制比较笼统,且无其他法律、法规将之具体化。司法实践在回应到底应当如何规范姓名变更权的行使问题时,产生了诸多争议。如“奥古辜耶案”中原告改名得到法院认可,而“柴岗龙清案”中王某的姓名更改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此外还有“赵C案”、“金刚案”、“闫宇奥能案”。
笔者认为,姓名的更改受到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人享有姓名权,取什么样名字完全是自由的,一旦成为身份符号后再频繁更改势必诱发诸多不安定因素。限制公民权利时必须有法有据,符合公序良俗,同时要有度的把握,并不是任意的。
本案原告是第一次行使姓名权,即命名权,有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姓名,包括姓第三人姓,被告以违反婚姻法规定为由拒绝为原告进行出生户籍登记是违法的,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2、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读
从立法本意上讲,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出发点是为了彰显社会主义社会男女平等的风尚,而不是限制公民的姓名权。从法律规则上分析,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法律规范。所谓任意性法律规范是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范的适用。在立法用语中,常见“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字样。所以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可以……可以……”能看出,法律并不限定公民姓氏必须随母姓或随父姓,仅仅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从公民权利方面看,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即可为,也就是可以允许婴儿取第三人姓而不束缚于父母的姓氏。
纵观本案,原告取的第三姓耿姓并非毫无原因,原告父亲夏万里跟其母姓夏,耿姓系原告祖父姓氏,是祖姓。美国人就经常以父亲或祖父的名字给子女命名,更何况在中国这个追根溯源是人之常情的传统国度里。再者,姓氏耿并非奇文怪字,是我国百家姓之一,在大多数人看来,原告跟祖父姓耿完全可以理解,合情合理。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合情但不合法、合法但不合情的事情,人们常常在遵从法理还是顺从情理上矛盾,在私法领域,大多时候我们会选择“法不外乎人情”,更何况这种合法理又合情理的事情,我们更应该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