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8月27日,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某敬老院(甲方)签订《某敬老院养老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王某生活为自理,每月缴纳床位费、生活照料费等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原告王某的管理费随着被告某敬老院的规定上调,王某按照自理老人的标准缴纳管理费。
2012年6月15日,王某缴纳了5月1日至7月31日的生活管理费5000元。2012年7月8日早晨,原告王某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京通医院治疗。
关于原告王某摔倒的原因,王某称系某敬老院职员拖地时将王某带倒,某敬老院则称王某系自行摔倒,某敬老院职员闻某从窗户爬进房间后与其他人一起将王某抬到床上。
某敬老院的工作流程是早上先用暖壶打开水,再送饭,老人吃完早饭后再拖地打扫卫生。王某的北京京通医院入院记录上记载,病历陈述者:本人,现病史;该患者4小时前从床上跌落,左髋部着地,感右髋部疼痛,右下肢活动受限,被999急救中心送至我院。该陈述有王某当天的签字。
庭审中,原告王某承认意识清楚,生活可以自理,摔倒时未吃早饭。
2012年,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某敬老院赔偿医疗费18 680.44元、护理费17 556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鉴定结果追加相关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某敬老院的工作流程系老人吃完早饭后再拖地,这也符合一般的工作流程,而原告尚未吃早饭,所以被告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此时不可能去拖地,再根据原告在北京京通医院入院记录上的病史陈述,可以判决原告系自行从床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属于生活自理型老人,原告王某受伤并非被告某敬老院服务不当造成,故对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生活能够自理型老人入住某敬老院接受生活照料服务,现王某称其房间内摔伤系某敬老院服务不当所致,但其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自理型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敬老院服务不当,无权主张其自行摔伤的相关损失
敬老院作为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作为被服务者未能证明敬老院服务存在不当的,无权主张其自行摔伤造成的相应损失。
本案中,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了自理型的服务级别,就其摔倒原因,王某称系某敬老院工作人员在拖地时将其带倒,但根据正常的工作流程,原告当日尚未吃早饭,所以被告敬老院的工作人员此时不可能去拖地。王某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敬老院服务不当的情形下,主张其在房间内自行摔伤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之标准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是指:一是要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不允许经营者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要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具体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效。二是要协助。
本案中,法院认定王某的损失系在其自己房间内自行摔伤所造成,敬老院无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轻王某从床上摔下造成的损失,王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敬老院的服务存在瑕疵,也就是说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养老院在合理限度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