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二非常讨厌自己五岁的小侄子王小四。某日,王二代替其兄长接王小四回家,路上,丁六撞伤王小四并迅速逃逸。王小四躺在血泊中,王二心想,反正事故不是自己造成的,于是独自离开了现场。最终王小四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分歧】
对于丁六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王二的行为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小四的死亡是由于丁六的交通肇事构成的,与王二不救助的行为不存在因果联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二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理由是王二因其接王小四回家的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王二不救助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二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赡养扶助义务等,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等等;
二、业务上和职务上所要求的积极作为义务,比如值班的医生,执勤的消防员等。
三、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将弃婴抱回家的人对弃婴负有抚养义务。
四、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某种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行为人就有防止、排除和避免危险发生的积极义务,如不排除、不避免、没有防止危险的发生,那么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王二拒不救助被撞伤的侄子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王二接王小四回家的过程中,实际上是王二暂时拥有了王小四的监护权,有义务确保王小四的安全。因此,肇事司机丁六虽然有积极的救助义务,但是王二因为其先行行为,也存在着救助的义务,且二人之间的救助义务并不互相排斥。因此王二的行为构成了不作为犯罪。王二在明知不对王小四救助,小四有很大可能会死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二拒不救助被撞伤的侄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