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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投对快递业责任限制规则具有排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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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关晓海 何剑平  发布时间:2014-07-08 08:49:19 打印 字号: | |
  【要旨】

  限额赔偿制度是国际通行做法,为快递业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

  【案情】

  2010年12月13日,河南松鹤医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医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纬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纬支行)签订《出口托收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松鹤医药公司随附出口托收单据一套,请建行经纬支行按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办理托收业务。代收行:ATE银行哈尔基分行。委托书签订当日,松鹤医药公司将海运提单(正本)等全套单据交给建行经纬支行。2010年12月14日,建行经纬支行将上述单据交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敦豪河南分公司)承运。敦豪河南分公司出具运单一份,收件人为ATE银行哈尔基分行,邮件派送地址为希腊哈尔基市。2010年12月17日,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在希腊雅典市由一个名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签收。2010年12月21日早8点,上述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被运出集装箱堆场,次日中午12点空箱被运回堆场,货物已被提走。松鹤医药公司联系该批货物的希腊买方,希腊买方称未收到提单和其他单据,更未提货。2011年4月27日,松鹤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敦豪河南分公司和建行经纬支行偿付应结汇款358225.4元及相应利息。

  【审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经纬支行与松鹤医药公司签订的《出口托收委托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经纬支行依照约定的寄单方式,将包括提单、发票等在内的单据交由敦豪河南分公司寄送给代收行,建行经纬支行已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且本案货款未能收回的原因系敦豪河南分公司未将单据送交至代收行所致,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14条之内容,单据在投递过程中因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松鹤医药公司要求建行经纬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敦豪河南分公司承运本案所涉的单据后,应当按照运单约定,将单据送至位于希腊哈尔基市的ATE银行哈尔基分行,但敦豪河南分公司却违反运单的约定,在希腊雅典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一个名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敦豪河南分公司在投递单据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敦豪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单下的货物是被真正的希腊买方提走。在未赎单已提货的情况下,导致松鹤医药公司不能向真正的希腊买方主张权利,给松鹤医药公司造成损失,损失与敦豪河南分公司的过错具有因果关系,敦豪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敦豪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松鹤医药公司人民币358225.4元及相应利息。

  敦豪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只应在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据此给予改判。2013年12月30日,河南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我国快递业发展迅速,快递行业的诸多霸王条款凸显,表现之一是邮件在投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损毁或丢失,快递公司往往以自己仅收取少许快递费或消费者未选择保价为由,对消费者不足额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应当依照货物价值还是按照快递行业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我国对快件运输损失赔偿有两种形式,即限额赔偿和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限额赔偿适用于没有申明或保价的一般快件。按申明价值或保价金额进行赔偿适用于申明或保价的快件。限额赔偿的具体做法是,快递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快递损坏、丢失或迟延承担责任,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如《蒙特利尔公约》第22条第3项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限额赔偿制度在培育快递行业发展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快递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责任限制的法定规则具有排除效力。

  对于快递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总体上来说,可以从行为视角和结果视角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行为视角的判断有三项具体标准。首先,从客观层面看,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从行为偏差的幅度来识别。一般认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一种源于异常缺陷行为的过错。正是行为人的异常行为与正常人行为之间的差距成就了重大过失的存在,此点无论在合同领域还是侵权领域均适用。国外法院曾用“漫不经心”来表明行为人行为瑕疵的极端严重性。

  其次,行为人对损害风险的认识也是重要判定标准之一。这种很容易导致故意或重大过失被认定的行为人之认识,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损害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经常用在合同领域,但同样一般性地适用于所有责任场合。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识只是在抽象意义上进行分析,而无需进行具体的心理分析,探究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认识到已经现实化的风险,而只是满足于就个案的当时情形来说,行为人本应当具有这种认识。

  最后一个识别依据是错误、愚蠢或疏忽行为的发生次数。这些过失孤立地看或可获得宽恕,但一再发生,就会汇聚成一种有严重缺陷的行为。这种判断标准同样适用于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

  除上述行为视角的判断标准外,结果视角有时也会被用到。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仅可能缘于行为人的行为,还可能缘于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如果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基本义务或主要义务,甚至只是首要义务,也就是说是债权人的首要关切,那么故意或重大过失也较容易获得确认。

  本案中,敦豪河南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快递企业,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快递行业的行为准则,将快件安全、及时送到收件人,也即位于希腊哈尔基市的ATE银行哈尔基分行手中。但敦豪河南分公司却违反快递行业基本准则,未将快件送到哈尔基市,而是在希腊雅典将装有上述单据的快件交给了一个名为尼考拉伊底斯的人,进而导致涉案货物被人提走。敦豪河南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将运单错投,并且其明知运单被何人持有,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追回,其行为不属于《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或运单约定限制其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主张承担限制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获得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关晓海 何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