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温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李某以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2012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李某尚欠原告利息10000元及本金5万元,李某向温某出具了一张借款51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借款经温某多次追索,李告至今未归还,故温某向法院起诉。
【分歧】
李某尚欠的1000元利息是否可以加入本金计算复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所以即使原、被告自愿达成复利的约定,也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此条规定可看出,法律对于复利并不禁止,只是禁止通过复利谋取高利,只要复利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该复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从规定的适用角度分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于1988年4月2日通知试行,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是于1991年8月13通知印发的,所以从时间上分析应当适用新的解释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的理解:第一,禁止预先扣除利息和高利贷有法律依据,而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其中的“高利”是认定复利违法的标准,而“高利”的认定应当是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如果还本付息时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则没有违法;第三,复利仅是计算方法,只要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算,又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总的来说就是,复利并不违法,只要其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