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患有乙肝,对子女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
【分歧】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刘某患有乙肝能否抚养子女,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乙肝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原告患有乙肝,抚养子女对于子女成长不利,虽然原、被告婚生子女不满一周岁,但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该子女应由被告抚养。
第二种意见是:乙肝虽具有传染性,原告即使患有乙肝,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病情严重且具有较强传染性的情况下,不能剥夺原告抚养子女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我国,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结婚、生育、就业、升学等方面法律均没有特殊限制。乙型肝炎虽是一种传染性疾病,但其传染性不能一概而论,患者受到的感染程度不同,处于不同的病程阶段,治疗及恢复程度不同均能影响到传染性的强弱程度。乙肝患者并不一定都有较强的传染性。乙肝传染性的强弱主要取决于病毒在体内复制的活跃程度。随着临床医学的发展,对于乙肝的免疫和治疗能力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程度,通过积极的治疗和正确的预防,与患有乙肝的人共同生活,其身体健康并不一定受到威胁。被告赵某不能证实原告患乙肝且病情严重,具有较强传染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于2周岁以下的子女如果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中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能剥夺其抚养子女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