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审判公开
积极签订劳动合同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分享到:
作者: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靖宇  发布时间:2015-03-08 09:48:47 打印 字号: | |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通常来说,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签订劳动合同就成了在发生纠纷时劳动者的保障。随着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相继出台,为切实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中规定了许多对用人单位严格要求的条款。所以,积极正确的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自身也是一种在发生劳动争议之时的保障。否则,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在事实上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在发生劳动争议案件时将对用人单位造成极大的损失。

  案情回顾

  黄某是一名厨师,于2010年9月8日到某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但酒店一直未予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给黄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9000元/月。但到了2012年2月8日,酒店通知黄某接触劳动关系,于是黄某于2012年2月12日离开工作岗位。在离职后,黄某自己认为因酒店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遭到了不公正的待遇,于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之后,做出了裁决酒店应当承担黄某的工资、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2万多元,酒店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是起诉到法院。

  法庭审理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实施理由做了详细的了解,原告起诉的理由认为,原告(酒店)与被告(黄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保管,现因被告拒不拿出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才导致无法证明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二,被告无故旷工,致使原告无奈之下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而被告认为仲裁的结果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对于这样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1.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赔偿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所以,依据如上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做出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判决,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一万多元,因未签劳动合同导致支付合同二倍工资九万多元,经济补偿金一万多元,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

  案件启示

  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等人事材料予以留存,并且对签订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企业若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无法证明已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便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企业自身管理疏忽,导致相关证据的灭失,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后果。

  值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注意的是,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该条例明确了因劳动者责任造成劳动合同法无法签订的处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可见,法律已经赋予企业相应的权利,如果企业不及时行使自身权利,那么企业仍将承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类似的争议案件不断出现,提醒了各用人单位,不仅要对新的劳动合同法引起足够重视,对相关法律法规加深认识,还要在人事管理、档案留存等方面加强规范管理。否则,势必造成用人单位在用工成本方面不必要的支出。

  (文中出现的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