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案件分为国家公诉的刑事案件和被害人自诉的刑事案件。在某些情况下,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主动撤回告诉,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通常可以被法院准许,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不同,不因被害人的谅解或放弃追诉而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判,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及公平正义的彰显。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强,于2012年8月26日23时许,来到其前女友赵丽所住的小区内,驾车将赵丽强行带走,并非法限制赵丽的人身自由到8月28日21时许。期间,赵丽的头面部等处被王强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年9月19日11时许,王强又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非法强行侵入赵丽及其父母所居住在本市某小区的房屋中,并将赵丽父亲的头部和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外,在之前的9月13日,王强又将赵丽的裸照及其与赵丽发生性关系时的照片发布到网上,并未设置任何屏蔽。此举给赵丽的形象带来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赵丽为此以王强犯侮辱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被害人王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赵丽的精神损失。
法庭审理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王强所涉嫌的罪名既有公诉的罪名(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又有刑事自诉的罪名(侮辱罪)。在庭审时,一审法院对于刑事自诉(侮辱罪)案件的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王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丽及其父亲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遂撤回自诉,并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业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自诉部分已撤回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另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未造成明显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而且已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遂提出上诉。
法律适用
对于这样一起既有公诉又有自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当如何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合法合理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公平正义呢?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结合以上的法律规定可知,被害人放弃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只能放弃自诉案件(侮辱罪)的部分,不能放弃公诉案件(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部分。因此一审法院准许其自诉案件的撤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法官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法官在适用数罪并罚条款时判处了最低的宣告刑,也体现了谅解在本案中的作用,谅解可以导致罪责减轻,但不导致免除罪责。最终,二审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案件启示
广大社会公众一定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应当明白犯罪不仅是对个人权益的侵犯,而且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破坏,给其他的社会大众造成了恐惧和不安。个人的谅解不能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也不存在“以钱买刑”的说法。刑罚既要实现特殊预防又要实现一般预防。所以个别潜在的犯罪人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外,从被害人的角度上讲,作为年轻女性,一定要谨慎交友,遵守社会的公序良俗,尽量不要发生婚前性行为,否则被他人利用和威胁,身败名裂,得不偿失。同时,在遭到不法侵害后要积极报警,寻求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赵丽若在被非法拘禁后能够及时报警,也不会导致后来的父亲被伤、自己照片被发到网上等一些列继发的侵害。所以,广大公民要树立法律意识,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文中出现的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