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上诉人营口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营口某保险公司、史某、抚顺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
营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投保时投保单已明确决定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为准。本次事故集装箱修复14,000元,同等责任我公司按责任应赔偿7,000元扣除免赔值后实际应赔偿6,000元。
史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维持。
抚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意见。二、我公司与抚顺市某公司所有车辆为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是侵权责任方,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同意赔付诉讼费。
二、案件的经过
2012年8月9日,孙某驾驶辽D0045F号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车行驶至沈北新区沈北路鸭绿江街路口与唐忠旺驾驶史某所有的辽H49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G31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辽H49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人员闫某受伤,唐某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理,认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唐某驾驶的辽H498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G319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1,760元;集装箱箱体及货物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孙某驾驶的辽D0045F号自卸货车通过其挂靠单位抚顺市某公司在抚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车损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主车损失为154,589元,挂车损失为17,500元。集装箱经维修,花去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为13,000元。
三、案件的分析
此起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理,作出“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推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驾驶的辽D0045F号自卸货车通过其挂靠单位抚顺某公司在抚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损失先由抚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总计为199,089元,由抚顺某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因孙某驾驶的辽D0045F号自卸货车在抚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余下损失197,089元,由抚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98,544.5元。由营口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集装箱箱体及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下损失197,089元的50%,即98,544.5元。
四、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一)抚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8,544.5元,总计赔偿100,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营口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集装箱箱体及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5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史某负担。
五、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
此起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处理,作出“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谁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结论,推定双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多判决1,00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营口某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