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七被告姜××、李××、邓××、霍××、金××、包××、与死者贺××系战友、朋友关系。2011年6月12日12时八人在被告冷××经营的烤肉店吃饭,席间饮用了3瓶52°500ml的白酒和17瓶8°P的大雪啤酒。因贺××饮酒过多,散席后于13时40分左右由被告姜××和包××将其送回家中。下午15时左右,因贺××感到身体不适,由其家属和案外人将其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医院,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再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贺××系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另查,死者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房××为死者妻子,原告贺楠、贺琳为其女儿,贺××父亲于2011年10月25日因病去世,母亲于2011年8月17日因病去世。又查,因贺××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260元、丧葬费17,528.5元、抢救费及尸检费9,200元。以上总计380,988元。
二、原审裁判及上诉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八被告对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应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现因自己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与其自身的体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自身有主要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自己负主要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七被告作为贺××的战友、朋友,在一起吃饭,酒席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贺家庆饮酒过量死亡,虽然表面上看饮酒是自身行为,与同桌的七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但饮酒的实质是发生在酒席中,席间七被告应注意到贺××是否能继续饮酒,及时劝阻少饮,防止醉酒现象发生,但七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客观上帮助了贺××饮酒过量,因而七被告的行为与贺××饮酒过量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七被告对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酌情考虑,七被告对死者贺家庆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098元(380,988元×10%),每人赔偿5,442元。被告冷××作为酒店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酒水,其作为经营受益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死者贺家庆因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作为酒水提供者的被告冷××理应对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酌情考虑被告冷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8,098元(380,988元×10%)。原审法院判决: 一、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给付三原告赔偿款5,442元;二、被告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原告赔偿款38,098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死者贺××的家属不服,以死者不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八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者冷××亦不服,以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冷××作为酒店经营者是否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同饮酒者是否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一、上诉人冷××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为顾客提供一个良好、安全的就餐环境,如保证酒店的硬件,如配套设施安全可靠,符合行业标准,提供安全的酒水等;另一方面应保障酒店的软件,如管理人员、服务人员能及时有效地为顾客提供必要的安全引导和帮助。本案中,上诉人死者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冷××提供的配套设施及酒水等存在瑕疵,贺××醉酒后亦由其一起饮酒的战友、朋友护送回家,冷××作为酒店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贺××的死亡系饮酒过量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故上诉人冷××对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现因自己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与其自身体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自身有过错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人自己负主要责任,故对三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七被上诉人作为贺××的战友、朋友在酒席间应注意贺××是否能继续饮酒,及时劝阻少饮,防止醉酒现象发生,但七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客观上帮助了贺××饮酒过量,因而七被上诉人应对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七被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