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8日中午11时许,在营口监狱二监区犯人吃饭大厅里,被告人王某因吃饭用的小钢盆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某拿小钢盆将被害人马某头部砸伤,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皮裂伤属于轻伤。另查,被告人王某在犯此罪时,尚有残刑七年七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尚有罚金刑尚未执行,关于罚金应当如何执行,还有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在后罪判决时应当如何处理,这是审判中经常遇到的情况。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但由于罚金的执行受到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缴纳罚金的主观态度以及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只要罚金未执行,从数罪并罚、前罪刑罚执行情况的角度看,就不能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对于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罚金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法并罚。如果后罪也判处了罚金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首先,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执行方式有五种。第一,一次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一次性的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金额全部缴清。第二,分期缴纳,即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命令犯罪人分数次将判决所确定的罚金额全部缴清。第三,强制缴纳,即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犯罪人缴纳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第四,随时追缴,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第五,减免缴纳,即由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犯罪分子应缴纳的罚金数额的一种罚金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罚金刑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仅是指上述执行方式中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完毕这两种方式。
其次,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决以后,罚金没有执行完毕的,只要犯罪分子不具备“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是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被执行的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再次,虽然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但附加刑是从刑,是补充、增强主刑适用效果的刑罚种类。由附加刑的属性所决定,因此,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附加刑的执行,应当前罪所判处的罚金和后罪判处的罚金相加,确定罚金刑的执行金额。